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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性报道的法律三题(上)
2007-04-13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 文章作者:
    批评性报道在不可能完全还原的“事实”中去呈现事实和表达否定性的意见,这一报道特质使得批评报道与被批评者的名誉受损(即社会评价的改变)必然产生关联。撇开被批评者的名誉受损系其行为的“咎由自取”这一面不说,意识到新闻媒介的意见褒贬与当事人社会评价之间的“相关性”,既有助于新闻从业者更理性地看待频繁出现的新闻侵权纠纷,用一种平和心态营造舆论批评的环境,也有助于媒体从业者意识到批评性报道的法律风险,更加谨慎地表达意见,提高批评性报道“法”的含量。在权利本位意识日益高涨的大环境下,媒体从业者培养谨慎的批评意识尤为必要。

  一、表达谴责不能伤害被批评者的人格尊严

  “不可饶恕”、“令人愤慨”、“难以容忍”,这些表示强烈心理状态的词语总是同那些被新闻媒体批评的行为事件或现象本身的性质连在一起,是媒体将其公开后所形成的一种公众情绪。然而这些情绪有时可能成为批评报道走入法律误区的一个驱动因素。媒体对那些具有道德“恶”的人、行为事件或现象的批评意志是自由的,行使批评的具体表达方式却是有约束的。媒体表达惩恶的立场应该鲜明,但表达谴责时不应该伤害被批评者作为人的尊严。所谓“人”的尊严,就是人之所以被当作人而必须维护的一些根本性东西,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损害。一般来看,媒体当然有维护被批评者人格尊严的意识,但一接触到具体报道素材时,因为强烈情绪的支配,保护人格尊严的无条件性就容易被忽视。

  在诸多批评报道被判构成侵权的新闻官司中,报道的过错就在于对应该批评的人或事在表达鲜明的意见时,过于凸显报道者的否定、厌恶、斥责等情绪,构成了言辞侮辱。我国法律虽然禁止以任何形式(当然包括批评性报道)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进行侮辱,但由于实体法和一些司法判例并没有对“侮辱”这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给予足够清晰和可以操作的权威解释,缺少一个相对统一和具体的认定标准,不少批评性报道在情绪表达的方式上可能落入了“侮辱”的法律误区。

  一是采取鄙视性或贬斥性的言辞。这种言辞表达在报道者看来,与被批评者的行为“恶劣性”是相称的,是“得其应得”。如2001年《羊城晚报》被诉侵害名誉权案的败诉,即为一例。报道《“新神医”广西出土》、《十年“神医”这样露馅》,主要对“癌症克星”李之焕的非法行医予以揭批,报道中直接引用了原告李海强(已退休的原《工人日报》广西记者站记者)写给广西自治区党委书记的信函,其中有关于举荐李之焕高超医术、请求政府予以重视的言辞。报道评论认为,这些“神医”之所以能多年非法行医,骗取钱财,背后总有一大批像李海强一样的“吹鼓手”、“医托”、“笔杆子”。一审和终审均认为,报道的内容虽基本真实,但报道所使用的言辞具有侮辱原告人格的性质,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①

  二是直接引用被批评者周围的人对其评价的贬斥或指责的言辞。媒体将判断标准完全建立在被批评者周围人的情绪宣泄之上,“客观”地照搬。

  三是对被批评者的生理缺陷进行奚落或嘲弄,或将其称为一般人所厌恶的他类,如“恶棍”、“无耻之徒”、“无赖”、“贱货”、“人渣”、“泼妇”、“禽兽”等等。《南方都市报》针对广州女艺人李某某花10万元在一家报纸头版刊登“征婚启事”的“炒作”行为,发表评论《传统的操守与“戏子”的德性》。文章中多处使用了“把女骗子李某某给干了”,“李某某,你好讨厌”,“她是一名戏子,戏子的德性就是满口胡言”等刻薄的言辞。一审法院认为,文章的某些措辞构成对原告人格的直接侮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②

  也许媒体的这些表达形式正切合了公众的某种需要,但上述任何一种表达都为法律所禁止。“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可能会给人们的认识造成一种错觉,即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上述媒体表达种种不当行为不予干涉时,媒体就以为这类表达是法律允许的。尤其在处理来自弱者控诉的涉及不道德的两性关系或家庭虐待素材的批评性报道中,这种措辞激烈的情况更为突出。 (未完。续文见相关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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