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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性报道的法律三题(下)
2007-04-13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 文章作者:
    二、意见表达不能取代事实

  意见表达的正当性与否,是建立在意见表达本身不影响报道对事实呈现的基础上。无论批评报道的社会共享价值多么显著,尊重事实本身永远是第一位的,媒介意见立场只能是第二位。让媒体从业者接受这种法律意识可能并不难,问题在于如何切实将这种法律要求落实到批评性报道的具体操作中。

  一些侵权案例表明,失当的意见表达形式集中体现为报道的措辞、情绪、推理等非事实要素压倒、甚至取代了事实要素,其直接后果就是意见本身成为一种被误读的事实,或者意见要素在客观上具有了对事实予以修改的功能。这是批评报道被诉部分失实的主要原因和表现形式。

  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分析,可以将批评性报道中失当的意见表达归纳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以同类行为事件的普遍性表现,作事实的“合理”推理补充。媒体面对要批评的某一事件中的某些具体事实细节缺失时,为了使得故事情节完整,报道者经常采取“据彼证此”的手段,即转而描述另一起与该行为事件类似的现象,来印证其中某些缺失的关键事实环节的存在或发生。

  二是媒体表达了不太符合基本事实分寸的贬斥意见,语气有所夸张。这在普通家庭的情感与生活纠纷、企业产品与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评说演艺和创作活动的不当表现等素材报道的侵权纠纷案例中,表现比较突出。我们可以从一般人的判断习惯出发,衡量意见的尖锐程度是否明显改变了人们对事实的解读,或者说,是否足以影响人们对当事人进行一种更加不利的社会评价。如《艺术评论》杂志2003年9月刊登《“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所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某种程度上就存在这一问题。文章批评原告宣科收集整理的纳西古乐是“假文化”,“谎言十分荒唐,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不仅蒙蔽了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不同级别的领导、社会名流、专家学者,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高层官员,其行为是挂羊头、卖狗肉”,“切切不可利令智昏”。这些意见自然会“修改”客观的事实,以致与原告的行为不相称。2004年12月,审理此案的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诉文章对原告的批评意见已经超出了正常的意见表达的范畴,对原告表示出明显的轻蔑和侮辱之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③

  三、当事人“说”的行为不能证明“所说”的真实性

  为了表明舆论谴责意见的客观,报道者大多能做到引用被报道事件的当事人或者知情者的直接言辞,以此来间接表达媒体的态度。这应该是一种降低侵权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直接引用他人言辞表述的做法毕竟只是一种意见表达的形式或策略,是否真正能排除纠纷、避免侵权行为,还是取决于意见内容本身。如果报道中的某些直接影响当事人声誉评价的事实表达,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它的存在,那么即使报道形式无论怎样体现客观性特点,媒体也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过于推崇表面客观的意见表达形式,疏忽对事实本身真相的探究,是媒体表达意见不当而引发侵权诉讼的又一种较为常见情形。这种情形最主要表现是:报道文本中经常以某人“说”的行为本身,来试图证明“所说”的真实性。

  就新闻媒体的信息收集与传播的职业特点而言,充分依赖并相信消息来源是基本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是合乎自然理性的。但批评性的信息与一般的新闻信息,在对待消息来源的谨慎态度上应该有所区别,因为批评性信息随时要面对法庭诉讼。现代司法理念从总体上由遵从自然理性向遵从法律理性转变,也即司法审判更多地强调形式理性,强调形式逻辑分析与证据的相互印证。批评报道文本如实记录当事人或知情者“说”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自动证明其“所说”的真实性,因为“说”的行为是一回事,而“所说”的事实是否真的发生则是另一回事。如果引发报道官司,当事人或知情者“所说”的情况究竟是否发生,媒体必须提供出这个关键性的证据。如《今日安报》被诉名誉侵权案的败诉,再次验证了这一普遍被接受的司法理念。2005年7月21日、30日,《今日安报》先后刊发《少女阿丽的挣扎与自杀》和《打工妹被女老板下催性药十余次强迫拍黄碟》,报道称:19岁的少女阿丽(本案被告之一贾某)辍学后,到平顶山的一家发型创作室打工,却惨遭该店女老板张某数次用催性药暗算“卖身”,前后多达十余次被拍成黄色光碟。素材系贾某提供的书面控诉材料和记者对贾某的采访。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今日安报》社发表的涉诉报道未经核实,仅凭贾某的控诉材料,便以真名真姓作出报道,贬低了原告的人格。2006年3月,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贾某、《今日安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④这一类型侵权纠纷的司法判决当然也有例外,法庭考虑到媒体因为其报道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消息来源是可以相信为事实的,或者说,在一般人看来不会对它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媒体就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的判决即是。2003年6月29日、7月4日,《成都商报》先后登载《“皇上”提出怪要求———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皇阿玛”就是张铁林!》报道称,女歌手周璇在举行其小说签售活动时,去北京邀请某影视大腕来担当签售嘉宾,对方却提出以性作交易。周璇在记者会上当众讲述了当晚她和张铁林在北京名人饭店相会的情景,并提供了她和张铁林在该饭店相会的合影作为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商报》社关于“皇上”提出怪要求的报道,来源于周璇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璇主动约见记者,指出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故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而周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散布的言论的真实性,因而构成了对张铁林名誉权侵害。⑤对于这样的判例,媒体业界和学界主张司法审判应该考虑媒体报道自身规律和调查核实的客观条件限制,对媒体实行倾斜保护。其实,从法官的角度来考虑,他即便对媒体实行倾斜保护,也只能是“公正”判决下的有限倾斜,而这个“公正”不是基于自然理性,而是建立在双方证据所拥有的证明力基础上的。这个“公正”只能满足法律理性,而不能过多地迁就自然理性。这就要求媒体在面对“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时,仍须苛求自己运用平衡手段,尽可能表达多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使媒体的意见接近公允。(作者系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注释:①《记者之间的纷争》,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11月5日

  ②《现代快报》1999年11月9日

  ③《“纳西古乐”名誉权案:杂志社要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1日

  ④《“黄碟”报道引发侵权纠纷》,辽宁电视台《法制时空》栏目2006年4月24日

  ⑤周泽:《一个尊重新闻规律的判决》,《新闻记者》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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